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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刑事律师--关于王书金“自证其罪”的法律性判断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关于王书金“自证其罪”的法律性判断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秀梅
 

  2020年12月2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王书金案二审宣判,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书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2007年3月12日,该案由邯郸中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至此次终审裁定,都没有认定王书金为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其间一直交织着刑事诉讼过程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尤其是王书金“供述”其为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行为人,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以及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案故意杀人、强奸一案经再审,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此后,关于谁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问题引发一定的关注。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河北高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被告人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撤销河北高院第二审裁定和邯郸中院第一审判决,发回邯郸中院重新审判的决定,并不是因为王书金自认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而是因为其涉嫌实施强奸、杀害被害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出现了新证据,需要对该起犯罪进行重新审理和判决。而王书金关于其本人是石家庄西郊发生的强奸、杀人案真凶的供述,无论是在起诉阶段,还是在一审、上诉审和再审等各个阶段自始至终均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定。

  其次,王书金和聂树斌在石家庄西郊发生的强奸、杀人案中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所涉及的聂树斌和王书金是两个互为独立的个体,无论二人持有何种心态,处于何种情形,他们所作出的供词,都应该是“自证其罪”的证据。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怀特法官在布鲁顿诉美国一案中指出:“供词不像其他证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词可以认为是对他不利的最确凿和最具破坏性的证据。”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王书金强调其为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则需要相应的客观证据加以证实,该供词的真伪性确实存有很大疑问。通过对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现有证据的审查,不难发现用于指控聂树斌和王书金主动“供述”的关键性证据均存有瑕疵。

  1994年8月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西郊孔寨村一片玉米地发生的强奸、杀人案至今已经过去了27年,元凶之谜仍未解开,但并不意味着它永远不会被侦破。美国康涅狄格州警方于2019年6月逮捕一名现年53岁的缅因州男子,他被控于30年前性侵犯和杀害一名11岁女孩。该女孩每天都步行回家,1986年9月23日,她最后一次被人看见是在离学校半英里的地方,12小时后,她的尸体在学校附近被发现,此案历经30年才告破。许多人因年头较久对找到罪魁祸首失去了信心,但承认失败就是对死者家属的冷漠无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追求真相,无论犯罪发生多久,最终都会使真凶伏法,使正义得到伸张。

  最后,依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客观审查王书金“供述”内容的真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现实中不排除个别案件存在无法查证的供述或虚假供述,作虚假供述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自愿性虚假供述,即在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下,因对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内疚或自责,或者为了保护真正的犯罪人而故意提供虚假供词。二是顺从性虚假供述,即故意为结束审讯或获得预期利益而提供的虚假供词。在审讯过程中,认为虚假供词的短期利益大于未来的成本。三是说服性虚假陈述,即犯罪嫌疑人怀疑自己记忆的可靠性,开始相信其可能实施了犯罪,进而提供了虚假供词。供词本身既是有力的证据,也是有害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有罪,则发挥了“证据之王”的作用。如果被告人未实施该罪,虚假供词就会对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王书金以“未起诉他在石家庄西郊玉米地的那起奸杀案”作为提出上诉的理由,其供述的初始动机明显有异于常人的思维范畴,不能排除其出于自首、立功或其他目的。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干扰公正审判已是一个普遍共识。根据美国无辜者项目办公室的统计,在曾经处理的258个通过DNA检测改判无罪的案件中,有25%的案件涉及虚假供词。如果像美国司法部估计的那样,在美国监狱监禁的200万囚犯中有10%是无辜的,而在这10%的囚犯中,可以推断有多达5万人的定罪涉及虚假供词。除了通过DNA科学检测外,通过审查虚假供述的实质内容,包括审讯期间所作的供述,以及供述在审判中和定罪后所起到的作用,足以揭示供述的真伪。

  虽然王书金“供述”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但在一些关键节点和证据链条上都存有诸多疑问,不能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王书金知道并供述有案件发生和实际实施犯罪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从证据上分析,石家庄西郊强奸、故意杀人的事实,仅有王书金的供述,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排除对王书金“供述”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故根据案件客观事实而非王书金“陈述的事实”和证据都无法认定王书金是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真凶。

  毋庸置疑,王书金一案的最终结果体现了司法审慎的态度和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虽然王书金案是依据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尽管1979年刑法尚未明确疑罪从无原则,但是,如同石家庄西郊强奸、杀人案的事实无法还原一样,当下王书金案的审理也应坚决排除疑罪从有。适用疑罪从无,是“有利于被告人”和避免错案发生的司法审慎态度和不枉不纵法治精神的体现。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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