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案卷少、事实简单、核心证据体系单一,最高刑期也仅为拘役六个月。作为“简单案件”或许难以引起司法办案人员、辩护律师乃至嫌疑人自身的注意。酒驾案认定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乃是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这一鉴定意见。
但是这份鉴定意见就是我们所认为的科学权威、不可动摇的铁证吗?答案明显是否定的,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忽视了血样提取、封存与送检的程序性要求,使得大量的酒驾案件因血液问题而被不起诉、撤诉甚至被判无罪。
此前已有很多文章针对酒驾案血样提取、封存与送检进行了规范层面的探讨,但鲜有文章立足实操层面分享如何发现和解决实际问题。随着办案中各种不规范行为不断“推陈出新”,隐蔽性也越来越高,仅凭对案卷材料进行文字审查已不能实现良好的审查效果。
为此,本文将尝试从“疑难案件”的视角,运用法医学专业知识,针对血样鉴定进行“技术层面”深度剖析和挖掘。以下将针对血样鉴定中易出现的八个问题进行逐一探讨。
鉴定标准使用错误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2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GA/T105)或者《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规定。”
然而公安部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因此在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标准为GA/T842-2009。但是在2017年2月28日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1号修改单中对鉴定方法作出了如下的修改:“第5.3.2条改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
这就表明原本被废除的GA/T105变成了GA/T1073之后得以重新适用。同时删除GA/T842-2009后的2009,这并不是意味着该标准不再适用,而是表明此后的鉴定依据自动适用最新版本的GA/T842。目前GA/T1073和GA/T842的最新版本分别为2013和2019,因此,目前能够适用的检验方法为GA/T1073-2013和GA/T842-2019。
其次,《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前言部分规定:“本标准的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司法部《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也同样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可见,GA/T1073和GA/T842的检验方法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我们在审查血样鉴定时还有可能见到《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2016)这一检验标准。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司法部《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规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该方法与GA/T1073-2013方法具有同一性。但由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已有强制性标准,故SF/ZJD0107001-2016只能适用于车辆驾驶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相关案例】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22号:该鉴定报告系采用JD0107001-2010的检验方法,违反了国家规定应按照GA/T105或GA/T842规定检验的强制性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送检血样不具有同一性
考虑到乙醇含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关键性证据,因此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是鉴定意见审查的第一步。此时需要结合医院抽血记录、抽血录像等证据进行判断。核对《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抽血管编号、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鉴定委托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所记载的是否一致,尤其要对清晰显示抽血管管体的画面进行核对。若出现血管编号、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不一致,将可能直接导致鉴定意见不可用。
【相关案例】湖南省怀化市中院(2018)湘12刑终519号:该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盛装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使用醇类消毒液
《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一栏中记载有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根据GB19522-2010 5.3.1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如果错误的使用了含有乙醇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的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血样已经受到污染的情况下,据此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在审查时不能仅就《血样提取登记表》进行文字审查,因为存在侦查人员误填或者有意乱填的情况,具体还应当结合提取照片或者录像进行审查,仔细辨别录像中消毒液的种类。
通过本人对多处医院和社区医疗点进行走访,总结出医务人员在抽血时最常用的7种消毒液(如下图)。其中金山消毒液、碘酒和爱尔碘1型中含有乙醇,使用上述消毒液就会导致血液受到外来乙醇的污染。
【相关案例】四川省绵阳市中院(2018)川07刑终346号:提取上诉人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使用非抗凝管封装
《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封存方法一栏中记载有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储存容器,根据GB19522-2010 5.3.1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在血样提取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储存容器通常为真空采血管。在审查时同样不能只进行文字审查,因为同样存在误填或者乱填的情况。那么在实际审查时我们应当如何去辨别真空采血管的种类呢?
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绿色、红色、粉红色、桔黄色等颜色,其中浅绿色管内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俗称抗凝管,是酒驾案中最常用的采血管。桔黄色管内含有凝血酶,俗称促凝管。如果错误的使用了促凝管密封,将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参考文献:《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同样的,在血样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所以我们需要仔细辨别照片或录像中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若发现非绿色的盖帽,就应当引起足够的警惕。例如本人办理的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案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封存方法一栏记载的为抗凝管,但审查抽血视频时发现采血管盖帽颜色为桔黄色,通过向鉴定人了解情况并走访有关医务人员,最终确定血样提取所使用的桔黄色盖帽的采血管为促凝管。
【相关案例】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血液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
所采血液样本量不符合规定
《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对每个真空采血管所采的血量进行了明确记载。血样含量的记载看似作用不大,通常会被忽略,实则对审查《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我们可以通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记载的血量进行对比,核实送检血样是否同一。
第二,真空采血管通常有5.0毫升、3.0毫升、4.0毫升、2.0毫升、1.0毫升、等多种容量,不同厂家生产的规格略有不同。审查过程中可尝试将《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照片、视频中所反映出的真空采血管的实际容量进行对比,如果记载的采血量超过真空采血管的实际容量,我们就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血样提取登记表》造假,进而质疑血样提取过的合法性。
第三,根据GA/T842 7.1.1.1的规定,对乙醇进行定性检测需要使用0.5ml的全血,同时根据7.2.1.1规定,对乙醇进行定量检测需要0.5ml的全血两份。我们知道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础,定量分析必须在明确诶测定是什么物质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先做乙醇定性再做定量分析总共会使用1.5ml的血样。如果所提取的单支血样不足1.5ml,将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属于违反了强制性鉴定技术要求,据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就不具备科学性。针对此种情况《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支试管血样量少于3mL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送检血样因腐败产生乙醇而被污染
血样提取时要求必须进行封存,使用上述方法主要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极易忽视来自血样内部的污染。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对血液的储存和送检有着严格的要求。GB19522-2010 5.3.1规定:“抽取血样应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提取血样应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实践中往往存在有的办案机关不遵守该时限规定,有的送检时间甚至拖延至一个月以上。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过长或保存温存度过高将导致血液腐败,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
对于保管时间,可通过审查提取时间和鉴定时间来确定血样保存时间。对于保管条件,可要求侦查机关出示相关血样存放场所以及环境温度的证据。若出现血样没有及时送检或可能腐败的合理怀疑,控方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对血样的流转、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清晰的证明,否则将被视为检材被污染而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相关案例】达州市达川区院(2018)川1703刑初31号: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2时05分许,送检时间为同年2月18日,在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迟延送检,违反了检验期限的规定,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故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
由此产生两个新的问题:
第一,怎样的条件才能储存血液?
根据《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全血的储存温度为2—6摄氏度,区分使用的血液保存液的种类不同,血液的保存期可为21天或35天。”《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对此作出了严格规定,第三条第(四)规定:“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藏区(4℃)保存,并应在24小时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殊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第四条第(六)(七)规定:“首次检验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72小时的、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天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如何判断血液是否腐败?
GA/T842-2009附录B规定“尸体腐败产生乙醇的同时平行产生正丙醇,”此处的规定虽然是尸体血样腐败产生正丙醇,但与此类似,活体血液腐败也会产生正丙醇,不仅如此血样腐败产生正丙醇和乙醇之间的还存在着一定的比例关系。腐败血生成乙醇的同时,也平行的生成正丙醇,因此检血中检出乙醇,而未检出正丙醇者,此时检出的乙醇可以认为非血液腐败产生的乙醇。
若腐败血液中检出乙醇的同时,也检出正丙醇,且乙醇的含量在正丙醇含量的20倍以下,此时应考虑为血中乙醇由腐败而产生,相反,在20倍以上,此时则认为血中乙醇由血液腐败和非血液腐败两部分组成。(参考文献:《气相色谱法同时测定血清中甲醇、乙醇、正丙醇》)因此,针对可能腐败的血样,在保存条件相同的情前提下,可使用B管(备用血样)对正丙醇进行检测,若未发现正丙醇,则说明血样还未腐败,那么基于A管(初次血样)所作出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就能排除受到腐败的影响。
【相关案例】2018年4月3日播出的《今日说法--被掉包的血液》中,四川省德阳市旌阳交警就是采用上述方法排除血液腐败后,使得案件得以顺利起诉。
送检血样被外来乙醇污染
血样在提取的过程中,往往因为使用过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血样没有进行封存或者其他原因而被外来乙醇污染。为了查明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中除了对血样提取、封存、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以外,还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实质性判断。
人体在饮酒之后,乙醇通过血样进入人体,其中有一部分乙醇与尿嘧啶核苷-5-二磷-葡萄糖醛酸结合成乙基葡萄糖醛酸苷(ethyl glucuronide,EtG)。
对此我们不需要去研究复杂的化学反应和物质特性,但需要了解的是: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系乙醇的代谢物,且比乙醇的半衰期更长,也就是说,如果血样中未检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就说明血液中的乙醇并非来源于饮酒。
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但其辩解称本人确没有饮酒的情况,就可以通过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检测,确认嫌疑人血样中的乙醇究竟是否来源于饮酒。除此之外,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抽血与事故发生时间隔过长,血液中的乙醇已经分解无法检出,则可以尝试检测血液中的乙基葡萄糖醛酸苷。从而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酒后驾车的可能。
【相关案例】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就采用上述方法,认定嫌疑人李某某没有饮酒,从而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重新鉴定问题
实务中常出现犯罪嫌疑人因不服检验结果,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司法机关是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司法机关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若属于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由于第一次鉴定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其结论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整个案件能否定案就取决于B管(备用血样)的鉴定结果。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时间原因B管已经销毁或者由于储存不当导致血液腐败(超过最长保存期限,参见第6部分),这将使得全案丧失重新鉴定的机会,最终导致案件没有可以依据的鉴定意见而无法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