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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刑事律师--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违法行为应否撤销缓刑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志远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该条款中明确了对于新罪只要求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发现时间没有要求,而对于漏罪则规定了必须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该条款中也并没有规定需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因此,从法条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角度上看,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强调的应当是只要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行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的,且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均应当撤销缓刑。

  对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缓刑考验期内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予以撤销缓刑,不会造成立法技术的不平衡。只要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能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及禁止令等,就可以视为缓刑适用成功,即便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了漏罪,也不能因此撤销缓刑。但其前提是缓刑考验期内要遵守监督管理规定及禁止令等,如犯罪分子在明知缓刑考验期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在缓刑考验期内未发现漏罪的情形,故对其撤销缓刑不会造成立法技术的不平衡。

  对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实施情节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撤销缓刑,更符合社会价值导向。从适用缓刑的条件来看,犯罪分子需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等条件为前提,如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施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大、无悔罪表现,且对社会具有危害性。若只因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就不予撤销缓刑,不仅容易导致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地拖延其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时间,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不符合社会价值导向。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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