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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刑事律师--拐骗儿童后又实施奸淫的应当数罪并罚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康 史洪举
 
  【案情】
 
  2023年9月4日上午,12周岁的被害人李某因和家人吵架生气后,来到甲市乙县某公园玩耍。此时,被告人王某借机与李某搭讪,打听李某家庭情况,并以带领李某游玩、买手机为由,先带领李某到一餐馆吃饭,然后又带领李某到该县城附近的一宾馆开房住宿。此后,王某带领李某先后来到甲市市区、甲市乙县等四个地方开房住宿16日。其间,王某多次对李某实施奸淫。直至2023年9月20日,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李某被解救。
 
  【分歧】
 
  对于王某拐骗李某并在拐骗期间奸淫李某的行为,是按照强奸罪一罪定罪量刑,还是按照拐骗儿童罪和强奸罪二罪定罪量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带领李某外出开房住宿多日的目的是对李某实施奸淫行为,故应按照强奸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应再追究其拐骗未成年人的行为。公诉机关起诉时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既实施了拐骗未成年人脱离其监护人的行为,又在拐骗期间实施了奸淫未成年人行为,两个行为应分别评价,应当按照拐骗儿童罪和强奸罪对其定罪量刑。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时,持此观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强奸罪和拐骗儿童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多重性。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他人的正常家庭关系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父母对儿童的监护权与儿童享受父母监护、照顾、抚养的权利,以及父母和儿童享受天伦之乐这一亲情的正当权益。本案中,王某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幼女的性自由权,又侵犯了幼女父母的监护权和幼女享受父母监护照料的权利。
 
  第二,如果仅按强奸罪一罪处理无法足以评价王某的全部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情节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如果具有奸淫妇女情节的,应该升格量刑。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具有强奸、侮辱等行为的,也应数罪并罚。即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拐卖、收买行为,同时又实施其他严重侵害妇女、儿童权益行为的,要么对其升格量刑,要么予以数罪并罚,这既符合数罪并罚的理论,也体现了严格保护妇女、儿童人身权益,从严打击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犯罪的原则。同样道理,在拐骗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拐骗儿童行为后,再对儿童实施强奸、侮辱、猥亵等行为的,如果仅按照拐骗儿童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罪定罪量刑的话,显然无法客观、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与数罪并罚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不符。
 
  第三,拐骗儿童与奸淫行为并非单纯的手段或目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不乏有行为人将幼女拐走或骗走后实施奸淫行为。此类犯罪行为中,一般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拐走和诱骗幼女的主要目的就是对其实施奸淫,拐和骗只是其实施奸淫行为的手段和犯罪预备。前后两个行为前后紧密衔接,无缝对接,如将未成年人拐走后立即实施奸淫行为,而非让其长期脱离监护人后再实施奸淫,且实施奸淫后没有继续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或者短时间即案发。此种情形下,不能将两个行为割裂开来分别评价,而应将拐骗作为强奸的目的和手段论处,择一重罪处罚,方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数理论。第二种情形就是本案王某所涉及的犯罪情节,即行为人将未成年人拐骗后长期脱离监护人,并在拐骗期间多次奸淫未成年女性。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之间的界限非常明显,有着明显的区分,足以达到对行为人认定犯数罪的标准。退而言之,即便行为人拐骗儿童长时间脱离监护人的目的就是对其实施奸淫,也不影响对其数罪并罚。因为,即使单独衡量和评价其行为的话,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长达16日,显然构成拐骗儿童罪,拐骗期间奸淫幼女的,也构成强奸罪。此时,对行为人适用数罪并罚,方可客观、全面、准确地评价其犯罪行为,不偏不倚地惩处犯罪,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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