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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刑事律师--不法贷款中介全链条刑事规制路径之分析
发布时间:2024-07-24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朱铁军 朱鹏锦

  一、问题的源起

  伴随金融市场持续发展,衍生出提供居间服务、撮合借贷交易的贷款中介,其在消解市场信息不对称、提升资金融通效率、拓展金融服务领域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与此同时,一些不法贷款中介为谋取非法利益,野蛮生长、违法违规,引发的虚假宣传、伪造材料、隐藏高额收费、职业背债、AB贷骗局等乱象层出不穷,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危害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服务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对于不法贷款中介行为性质,是否需要刑事惩处,如何全链条刑事规制,需要加以厘清。

  二、对不法贷款中介行为刑事规制的必要性

  不法贷款中介常层层设套,宣称有内部渠道和专业手法,以无需担保、放款快捷、低息免费为名违法招引客户,诱导借款,伪造借款材料,收取高额费用。以近年来典型的AB贷模式为例,其套路主要有:在招揽环节,不法贷款中介宣称可为征信不良人员办理贷款,隐瞒没有能力帮助借款人直接借款的真相,编造所谓增信理由,要求借款人寻找征信良好的亲友以见证人身份协助办理贷款。借款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与贷款中介订立居间服务合同、同意支付高额服务费,并找来见证人。在借款环节,不法中介使用精心设计的话术流程,向借款人、见证人灌输由借款人直接借款、见证人仅帮助增信、代为过账的假象,模糊、隐瞒实际由见证人借款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事实,从而诱导见证人完成线上贷款申请,并将钱款转与借款人。借款人错误以为成功办理了贷款,见证人错误以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在完成环节,借款人基于中介帮助自己借款的错误认识支付高额服务费。贷款中介辅以签订确认书、出具收据等,掩盖自己骗取高额服务费的真实目的。

  AB贷等不法贷款中介的社会危害性显著,它不具有真实的资金融通功能,本质上不是撮合介绍,而是利用欺骗方法虚设环节,违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骗取金融消费者服务费用。由于真实借款人的资质、财产状况较差,其还款能力与所获贷款错配,给信贷资产安全造成风险。AB贷容易导致连锁性、次生性危害。不法贷款中介往往存在虚假广告、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行贿等关联违法犯罪;当金融机构要求还款,借款人、见证人发现被骗,势必引发金融机构、借款人、见证人、贷款中介之间的矛盾纠纷,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法贷款中介诱导、帮助借款人骗取贷款并挪作他用,虚耗国家普惠贷款政策资源,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果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鉴于不法贷款中介造成的重大风险,2023年,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不法贷款中介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针对不法贷款中介开展专项治理行动,提出要加强行刑衔接,推动对不法贷款中介群体等的全面刑事打击。监管部门多次发布风险提示,警示贷款中介合规风险。在此背景下,明确AB贷等不法贷款中介的全链条刑事规制路径十分必要。

  三、全链条刑事规制不法贷款中介的路径

  (一)整体性评价

  对于AB贷等不法贷款中介行为,应当全面审查其主体资质、履约能力、欺骗行为、获利本质、事后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在AB贷模式中,贷款中介编造自己提供居间服务的假象,虚构借款人提供见证人可以提高征信办理贷款、见证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隐瞒了见证人才是实际借款人的真相,使借款人陷入了中介帮助借款的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借款人的服务费。从诈骗性质而言,AB贷行为发生于贷款中介服务领域,是在签订、履行所谓居间服务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贷款中介利用市场经营外衣,其骗取服务费行为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中介所骗取的是借款人的高额服务费,而不是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借款人、见证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此种行为尚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值得注意的是,不法贷款中介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间接正犯。在AB贷模式中,中介利用不知情的见证人作为工具,以见证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实际提供给不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使用。这种骗贷的特殊性在于:一是中介利用他人,在贷款对象、贷款用途等关键事实上欺骗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审查发放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二是骗取贷款的行为人与受益人存在一定的分离性,实际借款人获得了贷款,中介骗得了服务费用。若前述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中介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贷款中介将金融机构贷款由见证人转至借款人处,并收取高额服务费,该服务费也可理解为转贷牟利。若违法所得达到相应追诉标准,中介成立高利转贷罪。上述骗取贷款、高利转贷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二)关联性分析

  不法贷款中介涉及大量的关联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全面审查惩治。贷款中介为了编造自身资质或是“包装”客户信用,可能实施伪造国家金融许可、营业执照、征信报告、产权证明、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等行为,从而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前述行为系方法行为,合同诈骗系目的行为,二者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构成虚假广告罪。但是虚假广告行为与合同诈骗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不法中介为招揽客户、完成交易,设立用于AB贷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行为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法贷款中介为了招揽业务、寻找潜在借款人,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前述行为与合同诈骗不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实践中,一些贷款中介贿赂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而内外勾结骗取贷款,其行为触犯了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行贿类犯罪。基于贿赂犯罪认定逻辑一致性以及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需要,贷款中介同时成立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行贿类犯罪与骗取贷款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三)体系性考量

  不法贷款中介活动是复杂多样的,有的借款人、见证人乃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于各自利益,与中介串通共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此应当一体纳入规制视野,并区分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讨论。

  一是借款人明知的情形。此时借款人不再是因为受骗支付服务费,因此AB贷的中介方对借款人不构成合同诈骗。若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思与一定的还款能力,仅为获得贷款的,此时借款人与贷款中介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若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贷款中介共谋使用AB贷方法获得钱款的,其行为实质是在骗取见证人钱款。见证人受到借款人、中介诈骗,基于自己要增信过账的错误认识,将钱款交予借款人;所谓“贷款”只是借款人、中介掩盖其诈骗见证人真实意图的幌子。由于借款人没有还款意图,见证人势必又要面临金融机构贷款催收,落入债务陷阱。因此借款人与AB贷中介对见证人构成诈骗罪,并成立诈骗与骗取贷款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

  二是见证人明知的情形。此时见证人与贷款中介构成对借款人合同诈骗,以及骗取贷款、高利转贷的共犯,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不过在此种情形下,见证人往往并非借款人找来的亲朋好友,而是中介方提供的“同伙”。

  三是借款人、见证人均明知的情形。此时贷款中介对借款人不构成合同诈骗。若借款人有还款意思及能力,如该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则借款人与贷款中介、见证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若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贷款中介、见证人共谋使用AB贷方法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三者成立贷款诈骗的共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贷款中介系自然人犯罪,其与借款人、见证人成立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如果贷款中介系单位犯罪,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立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可成立合同诈骗罪。

  贷款中介单位对金融机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共犯借款人、见证人对金融机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何选择适用罪名?可根据全面评价的法律适用原则,结合主犯的犯罪性质加以确定。考虑到在AB贷案件中,贷款中介一般对于犯罪实施起到了策划、指使的主要作用,属于主犯,可对借款人、见证人亦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在量刑上予以适当考虑。

  四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的情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不法中介内外勾结,明知对方不符合放贷条件、伪造借款材料,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收受不法中介贿赂的,基于其具体的职权身份,成立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应当以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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