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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恩施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微信聊天内容做证据
美容致人脸部损伤 法院判决赔偿
 
    

  一女子在微商处做脸部脱毛美容致皮肤灼伤、起水泡,起诉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要求微商赔偿。昨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采信两人微信聊天内容为证据,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8月中旬始,自己经人介绍到被告微商闵某处做脸部E光脱毛美容,第五次刚做几分钟自己就感到痛,并提出来,被告说没事,你忍一忍,做完后发现脸部皮肤灼伤,第二天即起水泡。原告先后到市中医院、市矿总院、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治疗。被告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4月下旬给原告提供碱性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和修复膏外用,现仍未完全恢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容费2400元,赔偿医疗费5077元、交通及住宿费95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等共计16015元。

  被告闵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成立过任何美容合同关系,也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所谓的脸部脱毛美容的行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原告所主张各种赔偿费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微信通话记录,经查明,被告持有和使用的手机尾号为887对应的微信曾与原告的微信就原告脸部的伤情有多次联系。2014-1-8 20:52原告的微信称“好的,大约多久能修复”,887微信称“快的话两三个月”、“先把敏感的问题修复好斑就会掉了,我把你发给我的照片给厂家了,他们说基本可以”、“这事怪我”。2014-1-8 21:09在887微信称“不好意思姐姐,不是故意推托,一是忙,二是没想到这么重,你现在别生气了,调整好心情,这样斑会好得快一些”。2014-2-10 10:15在887微信称“这个月底我专门去问一下专家,准备给你调整脸上的斑”。2014-4-2 7:59原告的微信称“闵某,生长因子和修复膏还能三天的,你再给准备些”。2014-4-2 8:33 在887微信称“修复膏不要再用了,生长因子每瓶至少用一周,中间停三天,先少量使用水乳,皮肤没有红斑就正常使用化妆品”。原告为治疗脸上烫伤和斑点,先后到徐州市中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775.3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首先,原告当庭出具载有微信及短信内容的手机原件,并调出与自己微信和短信对话的手机号,被告代理人认可与原告对话的尾号手机号在其手机里储存,是被告闵某的手机号。其次,通过原被告微信和短信对话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脸部出现斑点、痘痘后,被告提供修复因子等药物给其治疗,并称“这事怪我”。可以确认原告的脸部伤情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原告治疗脸部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

  贾汪法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损失,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5.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507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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