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未主张担保物权即消灭
案情
1996年10月22日,湖北省来凤县王某在来凤县一家银行贷款2万元,以其位于该县的房产四间作为抵押,并在该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至2009年12月王某起诉银行时,银行没有向王某主张过债权,亦未向王某行使过抵押权。
分歧
原告王某认为,1996年原告用房产抵押,在被告处贷款。由于原告爱人身体不好,长期治疗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该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贷款已经十多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被告某银行认为,原告所诉贷款及抵押属实。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对被告而言只是由法定债权转为自然债权,该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具有从属性,因此,由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也未消灭。
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是为履行贷款合同而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原、被告间的主债权的相应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至诉讼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因此,其抵押权不予保护,既然不保护被告的抵押权,而相对原告而言,显然,其设定的抵押权即消灭。故被告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被告关于债权存在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2011年3月22日,来凤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抵押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某银行对原告王某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评析
原、被告间系抵押权纠纷。本案被告某银行在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还款请求权,也怠于行使抵押权,可视为对抵押权的放弃。对担保人而言,其担保物由于被告某银行的怠慢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其生产、生活。故应担保人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某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亦与立法本意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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