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熊某在某公司工作时间遭受工伤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不承认其为公司工作人员,亦不申请工伤认定,不让其上班。委托本律师后,历经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等程序后,熊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补偿12万余元,经仲裁庭调解,最终获得工伤待遇补偿9.5万元。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庭:
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熊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申请人湖北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在充分掌握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裁决时参考:
一、关于申请人的劳动时限及工资待遇
根据贵委员会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鹤劳人仲裁字【2011】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申请人于2009年2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资为每月1900元,有贾xx和候xx的书面证言为证,且被申请人已经承认,应当强调的是,双方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发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共计16个月的工资,共计30400.00元。
二、关于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其次,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再次,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鄂高法[2004]9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
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及护理费2000.00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000.00元,三项合计460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湖北省统计局的资料,2011年度湖北省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2341元。
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92.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456.00元,两项合计65548.00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外,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即1750.00元,合计22650.00元。
4、停工留薪期间申请人的工资损失
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遭受工伤,在xx县中心医院行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于2011年5月9日在xx县中心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2月30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内,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造成申请人应得工资损失,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损失25%的赔偿费用。
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申请人的工资损失22800.00元及25%的赔偿费5700.00元,合计28500.00元。
以上四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298.00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根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如被申请人现在能够积极和申请人协商,及时解决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问题,申请人愿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800.00元。
四、关于申请人的社会保险问题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人成为被申请人职工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为申请人补办和缴纳2009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应当强调的是,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受伤职工,关心受伤职工的生活困难,积极对受伤职工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是置之不理,漠不关心。希望被申请人从这次工伤事故中吸取教训,建立和完善企业规章制度,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裁决时采纳。
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钟安国律师
20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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