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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好律师—马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案情简介:2013年5月5日,恩施市某公司因征地纠纷,被当地农户扣押了施工机械,该公司负责人组织了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砍刀等凶器向该农户讨要被扣押的挖掘机,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打斗,农户户主被乱刀砍死,该案在恩施州引起普遍关注。本律师受聘担任该公司副经理马xx的辩护人,经辩护人辩护,马xx获刑1年有期徒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履行辩护人职责。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在这起案件中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深表同情。被告人马xx及其亲属也委托我们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但是,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就本案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予以阐述,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涉嫌罪名没有异议,现仅就被告人的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马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在归案前有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涉嫌犯罪事出有因,起因是被害人扣留了被告人公司项目工地上施工的挖掘机。作为该项目工程部的副经理,被告人多次与施工方代表找被害人协商,希望要回挖掘机未果。被告人的目的是要回挖掘机,本来是一起民事纠纷,而被告人在参与处理这起纠纷时,没有认识到会转变为刑事案件,没有意识到可能会涉嫌犯罪的严重性。被告人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都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认罪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七项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有法定自首的情节,认罪态度良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具体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相关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恩施市公安局2013年5月15日(即案发当晚)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还未确定马xx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供述了自己所知的同案犯。恩施市公安局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 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马xx到案经过的详细说明》以及恩施市公安局对马xx的数次《讯问笔录》表明:被告人马xx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间长达13天,其间,被告人始终配合公安机关的讯问,没有逃跑、拒绝、阻碍、抗拒的行为。无论是在案件侦查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马x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马有威的自首情节。
(四)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作为辩护人,对于本案被害人,我们深表同情和遗憾,被害人在感觉自己的权益或将受到侵害时,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保护自己。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准备了汽油、砍刀等工具,在被告人与其亲属发生拉扯后又将汽油泼向被告人,而后又挥舞砍刀砍向被告人,使事态急速升级并最终失去控制,导致本案从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因此,不能否认被害人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也不能把被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五)被告人在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马xx由于是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对于公司会议决定的事情,他认为自己不能反对,只能执行。他的所作所为目的只是为了取回被扣留的挖掘机,使工程能够顺利施工,没有预想到会发生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且公司会议给被告人分配的任务是断掉被害人房屋的水电,但被告人并没有执行,也说明被告人不愿意将矛盾激化。而作为工程部副经理,去案发现场要回被扣挖掘机是其职责所在,不得不去,在客观上对共同犯罪起到了辅助的作用,但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委托家属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悔罪态度良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马xx及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歉意,一直有赔偿的诚意,并委托自己所在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多次协商,积极寻求各种有效途径与被害人家属接触,协商赔偿事宜。最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有威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第20项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从宽处罚。在此,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
二、关于对被告人马xx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前已提及,被告人马xx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而且具有法定自首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犯罪较轻。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9项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马xx在本案中,涉嫌犯罪本属事出有因,主要是因为其身份为工程部负责人,职责所在。到达案发现场后,主观愿望还是希望通过协商要回挖掘机。而且由于在拉扯中被泼洒了汽油,为了自救很早就脱离了案发现场,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较轻。而且具有法定自首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马xx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以及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以上各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
对被告人马xx依法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此致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钟安国       律师
20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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