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律师
业务范围
联系方式
联系人:钟安国 法律热线:13597811866
E-mail:344045158@qq.com
执业机构: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28201310889314
地址: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建设大厦A座13楼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经典案例
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恩施律师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湖北恩施律师网  http://www.enshilvshi.net/
恩施刑事律师-恩施合同律师-恩施离婚律师-恩施交通事故律师-恩施知名律师


案情简介:胡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经某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仅支持其赔偿请求的25%,判决对方当事人赔偿胡xx各项损失3万余元,委托本律师上诉后,最终获得赔偿10万余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乡xx村六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xx县xx镇xx村三组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鄂xx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粮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明显错误。确定被上诉人仅承担25%的责任,明显偏低,应当予以调整。
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在xx镇生活工作,并证明了自己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一审判决却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且在判决中没有说明理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被上诉人驾驶无牌车上路超速行驶,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隐患。而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购买交强险,使得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而且仍需昂贵的后续治疗费用,虽然鹤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为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仅承担25%的责任,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上诉人主张的复查费1848元、营养费2098元、口服药物费用3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及四次复查所需交通费1800元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各项损失总额按25%的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2012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安徽、江西、北京、江苏等省市的地方立法中,对此早已有明确规定。如《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上述省市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是一致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17178.45万元,其他161101.78元按40%承担赔偿责任计64440.71元,总计赔偿额为:181619.16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万元,还应承担131619.16元。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这种分散风险的方式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就无法通过保险这种手段分散风险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在此情形下,若按一般侵权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会使本来可由保险公司分担的风险因加害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而转嫁为受害人应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对受害人显然不公平。所以,明确此类案件由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还会促使机动车所有人积极参加强制保险,进而推动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违反立法本意。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开庭审理,于2103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于2013年4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超过了审理期限。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的xx牌自卸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一审法院未置可否,没有作出任何裁定或书面答复。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此致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日
�^ g:�sI�UHext-indent:28.0pt;mso-char-indent-count:2.0;line-height:23.0pt;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钟安国       律师
2013年12月23日


 
http://www.enshilvshi.net/恩施律师_恩施律师事务所_恩施最好的律师_恩施好律师_恩施知名律师_恩施钟安国律师
 
【返回上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