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撤销行政行为在程序完善后能否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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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因违法运输木材被林业局给予了林业行政处罚,但该林业局没有依法满足黄某在三日内的陈述、申辩权。黄某以林业局程序违法诉请法院撤销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审理查明,黄某诉请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撤销了林业局的处罚决定。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林业局在完善程序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相同的处罚行为。可黄某不服,认为法院既然撤销了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这条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如果这样的话,就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不能对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后在完善程序的基础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虽然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后在完善程序的基础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是一项严肃的、既能发挥管理职能,又能维护政府威信的重要工作。因此,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一定要认真负责,依法行政,不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要高度重视,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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