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应如何确定承运人、托运人、发货人责任?
【要点提示】
机动车辆在运输特种货物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人力和财产损害,托运人、发货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其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定。
【案例索引】纪某等五人诉宁夏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机械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吴民初字第49号(2007年12月6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纪某、赵某、顾娜(化名)、顾涛(化名)、顾波(化名)。
被告:宁夏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
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机械厂。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宁C·88681号货车主顾有栋(死者)与雇佣驾驶员马国忠(死者),按照与被告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驾车到达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机厂,由第三人在货场内用启重机将两台矿山液压支架装载到货车上,由驾车人马国忠在货场外自行对运输的货物捆扎后,便驾车将货物运往到达地宁夏石碳井二矿。当日傍晚18时50分,货车行驶到陕西省长武县境内国道312线1666KM+5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所载货物前移,将驾驶室推挤脱离车体,摔向路面,造成驾车人马国忠和车主顾有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5月2日,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死者家属申请,收取现场清理、施救、吊货、拖车、尸体存放等费用、违章罚款等共计1万元后,将尸体、受损货车和运输货物交由死者家属运回同心县预海镇,死者家属又支出运费和装卸费19150元。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驾驶员马国成(实际驾车人为马国忠)行驶公路载运大型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固定、捆扎,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驾车人马国忠持用其弟马国成早已在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声明丢失的驾驶证,随车主顾有栋共同与被告协商运输货物事宜,马国忠以驾驶证上马国成的名义代表承运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原告纪某与顾有栋未领取结婚证于1994年元月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两男,均为农村户口。顾有栋生前赡养人赵某(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诉前,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纪某单方委托,对被损货车修理费用的价格鉴定为9711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后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7346.44元。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宁C·88681号货车主顾有栋作为承运人与被告作为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顾有栋的货车到河南平顶山煤矿机械厂承运两架矿山液压支架,运送到宁夏煤业集团石炭井二矿。承运人随同雇员驾车来到第三人处,第三人在其货场用起重机吊装两架液压机,每架设备高1.8米,底座长2.8米,顶长7.2米,宽1.48米,重量16.8吨。自订立合同后到装载完成时,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承运人告知或提示托运货物在捆扎、固定方面的特殊要求,当货车行驶到陕西省长武县境内,液压支架前移,将驾驶室推挤脱离车体,摔到路面,造成驾车人马国成及乘车人顾有栋当场死亡,货车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3万余元将货物运至宁夏同心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因顾有栋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457346.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178元,丧葬费8604元,抚养费32464.44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车辆修理费12万元,货物转运费、拖车费3.1万元、看管费0.8万元、运费0.7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盛物流中心辩称:赵某系死者顾有栋之母,顾娜、顾涛、顾波与死者系父子关系无异议,但纪某无证据证明与死者顾有栋属合法夫妻关系,对纪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案的驾车人并不是马国成,死亡的驾驶员是另外一个人,造成本案单方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承运人未按规定固定、捆扎货物所致,事故责任在驾车人和车主顾有栋一方,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维修受损车辆价格的证据,既不属有效证据,也不是被告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
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与被告相同。
【审判】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同心县预海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本院确认纪某与顾有栋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纪某以配偶身份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顾有栋作为货车主,雇佣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马国忠为其驾车从事运输营业活动,其选用雇局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两架液压支架同载一车,顾有栋与马国忠在第三人的货场外自行固定、捆扎货物,预见到运输危险,但其未按公路载运特重货物的规定固牢货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因顾有栋的过错继受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未明确向承运人提示运输货物的性质、质量、装卸要求等内容。根据交通部发布的《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本案托运的每架液压支架质量为16.8吨,头重脚轻、难以运输的特征非常明显,需要采取特殊固牢措施,应属于《货物运输规则》表二中的“特种货物”。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托运大型特殊笨重物体,托运人应在运单中注明所提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本案被告在货运合同中未向承运人注明液压支架头重脚轻的性质、货物外廓尺寸等内容,也未给承运人提供运输要求说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货运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条(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托运人存在“匿报货物重量、规格、性质”的过错,应对本案发生的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是货运合同关系中发货人,又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当货物未交付买受人之前,货物运输安全的风险责任并未转移。因此,第三人虽然委托被告托运货物,但其直接为承运人吊装了需要采取特殊固定措施才能运输的货物,其有义务向承运人提供运输说明书,声明货物的性质、规格、重量等内容,还需特别提示对货物固定、捆扎的运输安全要求,但其未提供、未明示,应当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请求,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害赔偿,这两种损害结果同源于承运的货物因捆扎、固定不牢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适宜于合并审理。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经核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抚养人为数人的,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事故处理费、货车修理费,合计为205382元,精神抚慰金和欠付的货运费71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数额的’70%,被告承担30%,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3款、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某、赵某、顾娜、顾涛、顾涛的亲属顾有栋因事故死亡的丧葬费用八千六百零四元、死亡赔偿金五万零一百七十八元、抚养费二万零九百四十元,事故处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五十元、货车修理费九万七千一百一十元,共计二十万五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吴忠市鑫盛物中心承担30%即六万一千六百一十四元六角,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方自行承担70%,即十四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零四角;
二、第三人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补充赔偿款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机动车辆在货物运输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除承运人及其驾驶员的过错责任外,托运人对损害事实是否有过错,发货人即第三人是否存在消极不作为。法院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关键是要看托运人、发货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多方面原因形成,现分析如下:
一、冒用他人驾驶证产生的后果
陕西省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死者马国忠身上找出马国成的驾驶证,认定马国成是本次事故的驾车人,确定马国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驾车人马国忠没有驾驶证,使用的是其弟马国成已在吴忠市交通警察大队声明丢失的驾驶证。马国忠冒用他人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具有很大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是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也是上道路驾车的法定证件,凭驾驶证可以在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马国忠没有驾驶证,就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更没有驾车上路通行的条件。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现场没有辨别出驾车造成死亡的马国忠与驾驶证上的照片马国成不是同一人,马国忠和车主顾有栋的家属赶到事发地,也未向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言明马国忠的身份,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驾驶证,认定驾车死亡人是马国成。实际上,本案事故发生时,马国成正在河南省境内驾车运行。因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错误,但确认的事故原因是“行驶公路载运大型设备未按规定进行固定、捆扎”,死者家属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驾车人在事故地段驾车行驶没有遵守交通信号,机动车装载货物的方法不符合安全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家属对事故责任也未提出异议。笔者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车人马国忠三种不当行为有关联。一是无证驾车运输货物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二是运输特殊笨重物体的安全措施不符合要求;三是驾车人没有遵守交通信号,属违章行驶。现分析如下:首先,马国忠受雇佣为车主顾有栋驾驶机动车,应当向雇主出示有效驾驶证,作为其从事交通运输获取合法劳动报酬的资格条件,但其提供了冒用驾驶证,客观上为不安全行驶留下事故隐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意隐瞒没有驾驶证的事实,应当认定存在缔约过错责任。其次,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货物搬运装卸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货物搬运装卸后,委托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者进行货物搬运装作业的,应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马国忠作为货物承运人,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作为货物托运人,双方未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由谁履行对货物装卸和包装义务。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机械厂作为站场经营者(也是托运货物的发货人)也没有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签订货物搬运装卸合同,明确搬运装卸作业完成后,由谁承担对托运货物进行盖严密并绑扎牢固、施加封志和外贴有关标志的义务。针对本案搬运货物作业完成后,马国忠在货场外自行绑扎、固定运输货物的行为分析,马国忠未根据核定载质量、货物性质特点,在确保运输安全前提下固定、捆扎货物,以致发生货物前移,推挤驾驶室脱离车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不适当履行货运合同义务的过错责任。第三,马国忠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正确控制车辆行驶,以致遇有障碍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事故,亦属于违章驾车导致履约不能的过错责任。
二、雇主选用雇员不当产生的后果
宁C—86881号东风牌半挂货车主顾有栋,雇佣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马国忠为其驾车营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后果。首先,顾有栋与马国忠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顾有栋利用马国忠的驾车技术为其从事汽车交通运输获取利益,定期给马国忠支付劳动报酬,马国忠按雇主的指示运输货物,取得报酬。雇员马国忠的行为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因而,车主顾有栋与驾车人马国忠存在雇佣关系。其次,车主聘用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就应当选用具有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驾驶技术熟练的驾驶员,相应的车主也要提供合格的经过登记的机动车辆交给雇员使用,才能为车主创造收益。机动车驾驶证是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准予驾驶某一类型机动车的法律凭证。冒用他人驾驶证者,当属于没有经过培训,不能够取得准予驾驶某一类型机动车资格的无证人员。车主顾有栋选用了无驾驶资格的马国忠为其驾驶东风牌半挂货车,应承担选用驾驶员不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三,车主应负担的损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雇员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替代赔偿责任和雇员工伤的雇主直接赔偿责任或者第三人与雇主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既不是受害人主张的雇员侵权赔偿,也不是雇员因工伤主张的赔偿,而是雇主和雇员在单方交通事故中死亡,雇主的利害关系人向托运人和站场经营人主张的赔偿。前述两种情形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造成人身伤害的雇主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后一种情形是合同约定不明导致责任分配不清问题。雇员马国忠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时,存在隐瞒冒用驾驶证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履行运输合同时,存在对货物固定不牢,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时将货物安全运到合同目的地的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雇员这些责任都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既有雇主选任不当的责任,也有雇员按照顾主的意志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不适当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责任,雇主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三、托运人没有依法订立合同的后果
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实际上是货运信息中介机构,通常情况下,在货物运输关系中是货物运输代办人。《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将其定义为:货运代办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托运人、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经营者。然而,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在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则充当为托运人。《规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鑫盛物流中心以托运人身份与承运人马国忠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托运人的合同责任。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该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表明货物特性和运输要求。本案订立的一次性运输合同标的物是两架矿山使用的液压支架,每架顶长7.2米,底座长2.8米,宽1.8米,高1.8米,重量16.8吨,液压支架头重脚轻的特征明显,属于需要采取特殊固定措施方能运输的货物。根据《规则》第十六条和该规则“表二”所列的分类,货物在运输、装卸、保管中需采取特殊措施的,为特种货物。但是,本案的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则没有明确向承运人表明需要运输的货物的载质量、性质特点、装卸责任等内容,《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托运特种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单中注明货物的性质、重量、外廓尺寸及对运输要求的说明书;承运前承、托双方应先查看货物和运输现场条件,需排障时由托运人负责或委托承运人办理;运输方案商定后办理运输手续。鑫盛物流中心在合同及其运单上均未注明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根据《规则》第七十条(二)项规定,“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属于托运人的过错,(2)货物的包装责任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通常,对于运输货物包装,托运人违反货物包装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那么,如何确定本案的货物包装责任呢?笔者认为,河南平顶山煤矿机械厂是涉案矿山液压设备的制造商,其作为出卖人,应当负有对经运输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包装义务,但其将货物的运输委托给货运代办人鑫盛物流中心托运,实际上,出卖人的托运责任因委托关系转换成存放货物的站场经营者,而托运人实际上是不可能完成货物的包装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托运人相对承运人而言,对货物的包装是不可免除的责任。因此,托运人在接受出卖人委托时,作为特约事项,应采用合同方式约定由出卖人在搬运装载作业完成后,必须将特种货物用苫布盖严密并绑扎牢,并按有关规定施加封志和外贴有关标志。(3)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资格审核不严。汽车长途运输特种货物,托运人理应选择运输能力强,驾车技术熟练的人员履行合同义务,但本案托运人未认真审核驾驶证照片与签约承运人不相符的事实,存在合同缔约过错。
四、站场经营人不作为的后果
河南平顶山煤矿机械厂是涉案矿山液压设备的制造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出卖方,买受方则是宁夏石碳井二矿。在货运合同关系中,机械厂是发货单位,充当了站场经营者的角色。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机械厂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包装方式。这就是说,出卖人对货物的包装是法律规定的必须要完成的义务,因此,当货物未交付买受人前,货物完损无缺、安全运达目的地之前的风险责任并未转移。在货运合同关系中,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发货人既可在站场将装载的货物履行固定、绑牢、加盖篷布,确保货物运输安全的义务,并有责任向承运人提供运输说明书,声明货物的性质、规格、重量等内容;也可指导监督承运人对特种货物采取必要的固定、捆扎措施。但发货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运输安全、防范风险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其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于具有血缘关系和配偶关系的顾有栋死亡后产生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继受权利。顾有栋作为车主,雇佣了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马国忠从事汽车运输营业活动,雇主应当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期间,无道路通行权驾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和不遵守交通信号的违章行为承担过错责任。顾有栋与马国忠在站场外自行固定、捆扎承运的货物时,应当预见特种货物的运输风险,需要主动向发货人索要运输说明书,了解货物的性质、规格、重量等内容,并根据公路运输规定牢固货物,但雇主和雇员都没有采取有效方式对特种货物运输安全实施必要的牢固措施。顾主对于雇员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因雇员和托运人、发货人的混合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雇员应自负的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部《汽车运输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方应自负顾有栋承担的过错,即自负70%的损害赔偿责任;吴忠市鑫盛物流中心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未履行的过错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河南平顶山煤矿机械厂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恩施刑事律师-恩施合同律师-恩施离婚律师-恩施交通事故律师-恩施知名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