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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中停工及顺延时间的认定和责任(公报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建设施工合同中停工及顺延时间的认定和责任(公报案例)
转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1、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停工时间的计算
★案例索引: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鑫龙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停工时间为多长,二是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
关于停工时间。本案中,在发现成教楼楼板出现裂缝后,1999年4月16日,华诚事务所向洛大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4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决定“洛大成教楼从即日起停工”。至此,成教楼工程全部停工。为了查明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在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均多次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对成教楼工程进行了鉴定,由于结论存在差异,故自停工之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本案一审立案时的近两年时间里,各方一直未能就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开洛大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六建公司经理吴志浩要求鑫龙公司退场,鑫龙公司经理杨留欣表示同意。六建公司并于当日形成了书面的停工撤场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全部人员停工,撤场”,该通知于5月27日由六建公司派驻洛大项目部的人员曹冠周签收。但该通知也未能得到实际执行。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开了洛大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龙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经理蔡宝祥并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留欣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留欣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龙公司给理工学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直至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才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理工学院、省建六公司履约的同时,向省建六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但双方仍均未履行该协议,六建公司遂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经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即鑫龙公司)撤出现场”。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楼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宣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而本案中,成教楼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复工作出明确的指令,六建公司对工程是否还由鑫龙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鑫龙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较为合理。鑫龙公司认为参照该通知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后的停窝工,鑫龙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鑫龙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鑫龙公司主张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工期顺延的认定及其责任的承担
★案例索引: 海宁龙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萧山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说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出现时,顺延工期的理由成立;当约定顺延工期酌条件不明确时,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参照当事人约定的相关合同约定的条件,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不违反公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祥大酒店公司与萧二建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中外合资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50天,应在1996年1月20日前完成全部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双方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1996年8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虽是两个工程,但都属于龙祥大酒店建筑安装项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不竣工,《龙祥大酒店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影响到该工程的施工进度,因此一审判决将《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在计算工期时顺延215天,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祥大酒店公司于1995年5月2 9日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所涉及的商场1-3层管线安装工程,经鉴定增加工程量为847157元,这部分工程施工虽先于双方1995年1 1月28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从工程性质看,属于通风和电气管线安装范围,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按实结算,但没有单独约定管线安装的日工程量单价;龙祥大酒店公司认为应按《土建及预埋管线预埋件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造价除以总工期550天得出的每天36300多元计算,顺延23天;萧二建公司提出应按该份合同中的电气安装部分的日工程量2400多元计算,顺延352天,二者相差甚远。因此,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计算方法,都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而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根据这部分工程的性质,参照双方随后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单价4740元计算,折算出相应顺延179天工期,符合工程的实际状况,也不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可予维持。龙祥大酒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87天顺延工期没有提起上诉,应予确认。萧二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龙祥大酒店公司追加和变更工程量以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造成,但其对龙祥大酒店公司按核准的工程量进度支付的工程款项总额不持异议,并且其提出的除一审判决已认定部分外的其他工程变更单等,尚不能证明必然需要顺延相应工期,故请求免除一审判决其因延误13天工期应支付给龙祥大酒店公司39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对鉴定结论质证,萧二建公司提出漏算、少算36万多元工程款,以及未将龙祥大酒店公司提供标单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审计,因萧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属于鉴定结论中漏算、少算部分,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作出的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些标单以外的工程,双方约定取费标准一次确定,依据为标单内的工程,因此对于萧二建公司要求将鉴定结论中没有体现的部分也计入工程总造价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合同未涉及水电费用问题,萧二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水电费用的负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内容,一审判决也未判令双方承担该工程所用水电费,故萧二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共同负担水电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一2000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3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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