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率的攀升,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情况因现有规定过于模糊、笼统而成为业界的关注点。在实务中,夫妻一方借款人多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债权人通常主张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那么非举债配偶一方究竟是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成为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明确此种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对于审判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对此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部分法院判例,对离婚、民间借贷案件中第三方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的夫或妻另一方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做相应阐述。关于虚假诉讼以及非法借贷等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一、裁判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内部文件
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第8条: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最高院杜万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的解答:从现有的婚姻法规定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婚姻法第41条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所作的规定,符合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我们强调要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分配
从上述效力性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在仅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夫妻离婚,应当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系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在第三方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则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由主张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符合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下,另一方配偶不承担还款责任。笔者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中类似案例发现最高院目前的审判思路均严格遵守了上述认定规则即在民间借贷以及离婚案件中,在第三方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时,应当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或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三、案例解析
1、魏在胜与雷震、冯静涛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71号
审判要旨:第三方债权人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审判思路:该案件经历了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最高院认定借款发生于雷震(借款人)与冯静涛(借款人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为了投资或生产经营,雷震、冯静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雷震与魏在胜明确约定为雷震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魏在胜明知雷震与冯静涛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2、张慧敏、高海燕与张慧敏、高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5)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
审判要旨:第三方债权人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审判思路:该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只要是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张慧敏、徐克珊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过程中,所提供证据及相应理由均为欲证明张慧敏不知该债务或张慧敏与借款人高海燕不认识。但这并不能满足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免责要件,即张慧敏、徐克珊未证明徐克珊向高海燕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系徐克珊个人债务。退而言之,即使高海燕向徐克珊出借款项时明知徐克珊系用于经营或者用于出借给第三方周转,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吴晖岑与吴志培、杨俊钦及郭芳其、石狮市恒达船运有限公司、郭华龙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77号
审判要旨:第三方债权人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审判思路: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借款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吴晖岑(借款人配偶),应举证证明郭华龙(借款人)与吴志培(债权人)明确约定了借款债务为郭华龙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郭华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吴志培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二审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晖岑,不构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因吴晖岑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所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改判吴晖岑承担还款责任,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吴晖岑依据本案二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诉向实际用款人杨俊钦、王美璇夫妇追偿。
4、张艳华、夏迎春与尚加胜与朱美村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58号
审判要旨:第三方债权人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审判思路: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苏德义(借款人)及主民霞(借款人配偶)自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苏德义及主民霞承担。但该二人所提交的苏德义向案外人汇款的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苏德义与钱学振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苏德义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苏德义、主民霞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5、纪超与邹平、宋德强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676号
审判要旨:第三方债权人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审判思路:本案一审法院为海阳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上诉人邹平主张宋德强向上诉人纪超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宋德强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邹平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法律适用错误。
6、苏德义、主民霞等与苏德义、主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71号
审判要旨:第三方债权人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借款人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苏德义(主债务人)及主民霞(主债务人配偶)承担。但该二人所提交的苏德义向案外人汇款的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法证明苏德义与钱学振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苏德义的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对苏德义、主民霞的此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7、杜祖军与宫宝珍、胡基勇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金终字第277号
裁判要旨: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对借款方债务不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审判思路:青岛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条件。本案中,宫宝珍(借款人)向杜祖军(贷款人)借款三笔,其中二笔发生在胡基勇与宫宝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通过杜祖军与胡基勇谈话录音可知,宫宝珍的借款行为与胡基勇无关,胡基勇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胡基勇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以借款为胡基勇与宫宝珍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胡基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刘利民、郑落萍与李四海、王贵生的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4)民申字第657号
裁判要旨:借款人配偶并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为借款人个人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思路:关于郑落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王贵生、刘利民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利民在民生公司有投资,亦有收益。夫妻双方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认定刘利民的经营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600万元借款发生在郑落萍与刘利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落萍并不能证明刘利民经营民生公司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案涉债务为刘利民个人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根据刘利民与郑落萍的调解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郑落萍所有,郑落萍亦应承担案涉债务。一、二审判决郑落萍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法院判例可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审理的思路较为明确,即严格按照《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未带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在提出有力证据的前提下,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作者│刘蒙蒙 杨晓佳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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