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名誉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王欣新教授解析“利川腾龙公司破产案”
企业观察报:王教授您好,经过逐一核对查看相关资料后,您认为在腾龙公司重整事件中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王欣新:通过仔细查看所有的资料,我觉得利川市人民法院、管理人做了许多工作,但也确实存在一些明显违反《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我认为腾龙公司破产案件破产重整中涉及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债权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新投资人的选定与操作四个方面的问题。
企业观察报:那就麻烦您结合腾龙公司破产案件破产重整中涉及的这四个方面的具体问题详细解读一下。
王欣新:评价一个企业是否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与价值、应当如何进行重整程序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就是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情况。要厘清资产与负债情况就需要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并通过债权确认程序确认债权,然后才可能确定如何制订重整计划,引入投资人的条件,哪些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享有多少表决权等重要事项,进而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最终实现重整挽救企业的目标。然而,在腾龙公司的重整中恰恰是在这几个关键环节上出现问题,进而影响到重整事项的合法性。
在腾龙公司的重整中没有进行财务审计,究竟是认定公司财务完全清楚、没有问题,还是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不进行审计,原因不详。但通常不进行财务审计就无法查明企业的会计工作是否符合会计制度,企业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无非法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问题,无法对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经济活动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价,也就难以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益。
在企业资产评估中也存在问题。第一,未对腾龙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目前仅对公司资产中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对企业的其他资产没有评估。而仅从重整计划草案等提及的内容看,企业至少仍存在车辆、办公设施、对外债权等财产应当予以评估。未被评估资产的价值高低,与应不应当评估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纳入评估范围而不予评估,是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和本次评估目的的,可能造成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第二,房地产评估适用方法不当。根据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8日出具的“鄂永房【2017】(估)字第ES00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腾龙公司房地产的评估全部采用成本法。但是,腾龙公司的部分商品房完成的工程已经达到可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程度,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具有市场参照物,其酒店也已经主体完工并进行了部分内部装修,单纯以成本法而不适用市场法评估显然是不合理的,会导致评估价值过低,从而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对评估报告提出重大异议,在评估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管理人与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不予处理,也未采纳当事人就存在重大异议问题的评估报告聘请有资质的、能够真正站在公正立场的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重新评估的建议,导致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基础的资产评估事项至今存在重大争议,不为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认可。
企业的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尤其是资产评估报告,是重整实践中当事人最容易发生争议的事项之一。不久前结束的东北特钢重整案为我们提供了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范例。在东北特钢的重整程序中,为使审计和评估机构选聘的公正性能够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并避免偏袒性的审计和评估,管理人与债务人共同与金融债权人委员会进行交流,通报审计、评估机构选聘方案等事项,听取其意见,并邀请债权银行代表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银行直接参与评审,最终在大连中院监督下,通过共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了担任审计和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从而获得债权人等当事人的信任。在中介机构的报告出具后,由债权人会议主席组织专业机构人员代表债权人对审计、评估报告进行全面复核,意向投资人也聘请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了复核,经过复核后两个报告得到了各方的共同认可。尽管这些措施在适用范围上未能推广至全体利害关系人,但也是向破产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实施走出了重要的一步。在重整程序中,我们应当将法律实施的公平建立在公开、公正的基础之上,将实质公平的实现建立在程序公平的基础之上,真正尊重债权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监督权等权利。与之相比,腾龙公司的资产评估从方法到程序都存在漠视乃至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与出资人上述权利的现象,理应予以纠正。
企业观察报:请问腾龙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债权没有经过法院依法确认,管理人启动重整程序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程序?
王欣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利川市法院至今未出具债权确认裁定。根据腾龙公司管理人制作的“提请人民法院更正《无异议债权表》的报告”中披露的信息,一直到2017年8月7日,也就是在债权人会议分组会议7月19日对重整计划草案已经作出表决之后,管理人才向法院提出“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如果是因为管理人的失职延误造成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债权确认裁定,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必要时可以撤换管理人、核减管理人报酬。但法院迟迟不出具债权确认裁定,就导致债务人、债权人等无从知道债权确认的最终法律结果,即使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工作有异议,在法律上也难以提起诉讼,侵害了债权人、债务人等人的知情权、债权确认诉讼权。当事人诉权的成立,是以权利义务争议在法律上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法院作出债权确认的裁定之前,从法律角度讲,因债权尚未确认,对债权确认的争议以及相应诉权自然也尚未成立,正如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是没有上诉权一样。只有在法院已作出债权确认裁定、债权确认的法律程序完成后,才出现确认、不确认或暂时不确认的债权之法律区别,这时对债权确认有争议的当事人才产生诉权,法院方可受理其提出的债权确认之诉。否则,即使当事人起诉,法院的受理也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
管理人未依法进行债权审核确认工作。《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但从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以及所附的债权表等材料可以看出,管理人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之前没有在债权人会议上对债权进行过核查,债权人没有得到知情权、异议权等权利行使的机会。重整计划草案第十一条第六款债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中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本次债权人分组会议结束后次日起(即2017年7月26日)15日内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于管理人此前没有依法在债权人会议上对债权进行核查,并完成债权确认程序,使得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在法律上无法对债权核查中有异议的债权及时提出债权确认之诉,进而导致在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之前,无法及时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并请求法院调整异议债权人被错误认定的表决权,保障表决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种操作方式下,即使在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后,债权人、债务人等提出的债权确认之诉胜诉了,被管理人确认的虚假债权被法院判决撤消,但已经在债权人分组会议错误行使的表决权以及错误的表决结果也难以纠正了,从而影响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结果以及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批准的合法性。这一违背法律程序的行为,是有可能实质性侵害有关当事人法定权利的。另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在重整计划草案允许债权人、债务人等提出债权确认之诉时,将债权确认之诉的时效限制在15天之内,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据债务人反映,在本案中,管理人长期不允许债务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损害其知情权,直至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即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会议召开后(7月27日),才得以查阅。其就债权确认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债权、虚报数额等问题多次口头、书面向管理人提出意见,并要求进行审核,也均被拒绝。
企业观察报:腾龙公司破产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法律依据及具体要求有哪些?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
王欣新:管理人在法院未出具债权确认裁定的情况下,就召开债权人分组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分组会议中哪些人有资格参加、享有多少债权表决权,都是在没有得到法院的债权确认和裁定确认的情况下,就出了会议表决结果,甚至还要在部分组别未通过的情况下提请法院强制批准。这种会议的召开与表决程序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的确不以对企业的所有债权都已经查清为前提,往往会遗留有存在争议的债权,需要通过债权确认诉讼逐步解决。但是,在法院对所有债权都没有依法出具债权确认裁定,在所有债权从法律意义上均没有查清、确认,在谁有投票权、有多少投票权法院都没有依法认定的情况下,所谓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分组表决,乃至于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恐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这些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尤其是对已经发生的违法的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并不能因为法院在事后补充做一个所谓的债权确认裁定,就具有了合法性。
企业观察报: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法律规定,腾龙公司破产重整中新投资人的选定与操作方面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王欣新:腾龙公司的重整在新投资人的选定与操作方面也存在问题。管理人制作的“重整投资主要条件和注意事项”第4条约定,投资重整协议在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执行时生效。未生效的合同显然是不具有履行效力的,尤其是不能借助法院司法强制力执行的。但是,在尚未召开债权人分组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包括投资人的选定进行表决、法院尚未批准重整计划、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投资重整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法院就强令债务人及其出资人退出公司包括施工场地,并让未生效确定的所谓投资者进入工地施工,这不仅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是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如果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乃至维持房地产的继建经营,完全可以在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之后,与具有相关资质和经济实力的企业签订托管经营协议,合法地予以解决。目前这种做法给人的印象,是法院在未经依法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就先在内部定了案甚至先予执行,并且以此造成难以回转的既成事实,迫使债权人、债务人等同意投资人的选定及重整计划草案相关内容。这种情况下,无论管理人制订的重整计划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实际,管理人选定的投资人是否为各方当事人同意,无论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通过,有多少当事人组别反对,法院都要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否则,前面做出的已形成既定事实的这些行为又如何退回、如何交代、如何下台呢?
破产重整程序是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不管是管理人还是法院没有经验,出现一些失误是难免的,只要认真纠正都是可以谅解的。但是,明明知道有法律规定、有正确的法律原则却不执行就不对了,如果发现有错误还不纠正就更不对了。尽管本文主要是对腾龙公司重整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批评与商榷,但对法院、管理人所做的很多正确的工作也是认可的,瑕不掩瑜。希望对腾龙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能够予以及时纠正,尤其是不应再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希望能够通过补救措施使腾龙公司的重整最终获得合法的、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成功。
在记者采访即将结束时,王欣新再次强调指出,企业破产案件中,重整企业身上包容着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不是任由他人非法抢夺的唐僧肉,破产重整是在挽救企业基础上实现各方利益多赢的制度,是保护而不是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只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才能真正实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企业观察报记者 刘建超 王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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