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刘某系养鱼的渔户,夏某系饲料经销商,二人在2011年前就已经发生经济往来,二人的合作方式为:年初刘某给夏某交饲料预付款,再由夏某供应饲料,年底夏某帮刘某拖鱼销售,销售完毕后,过年的前、后双方对全年的往来进行结算,这种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底。2013年2月3日,夏某因做饲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200 000元,夏某当天出具了借条。2013年2月4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200 000元给夏某。2017年3月3日,两人结算完毕后,刘某要求夏某偿还借款200 000元,夏某称已经在2013年2月28日结算时抵消欠款,借条未收回系刘某当时称借条不见了。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200 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往来账目明细,刘某预付饲料款的金额、拿走饲料的金额,夏某六次拖鱼的金额等证据,证明200 000元已在2013年2月28日结算时抵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夏某抗辩提出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交相应证据,刘某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刘某除提交200 000元借条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借贷关系,故其主张借贷关系还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要求夏某偿还200 000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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