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郝某和张某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郝某因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06年,郝某服刑期间,张某在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08年生育儿子郝小某,郝小某一直由张某抚养。郝某在2008年年底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郝某服刑期间,张某一直独自抚养儿子,并在2017年时在某市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郝某离婚,郝某提出分割张某在婚内购买的房产的要求。
【分歧】
张某在郝某服刑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郝某一直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张某购买的房产均是她一个人创造的家庭财富,该房产虽是婚内购买,但郝某没有出过购房资金,该房产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郝某不能参与分割。
第二种观点,郝某虽一直在服刑,但他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并没有解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算作张某的个人财产,郝某可以参与该房产分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张某购买的房产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不能作为张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张某与郝某对婚内财产的份额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张某与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进行处理。
最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郝某虽一直在监狱服刑,但张某并没有和郝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有平等处理权,郝某可以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综上,张某在郝某服刑期间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起诉离婚,郝某当然可以参与房产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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