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5月6日,宋某经人介绍至某电厂从事电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 000元,某电厂没有给宋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8月25日下午,宋某下班后搭乘同事张某车辆回家,当行至离某电厂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横道躲车被对行方向车辆撞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事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没有受伤,宋某因撞车造成左腿骨折。受伤后,宋某向某电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某电厂厂长王某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向宋某解释说:“你虽然是上下班途中,但是你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请问:“职工宋某下班后搭乘同事张某驾驶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驾驶员同事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宋某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点评】
宋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一是宋某受伤地点为用人单位至经常居住地的必经路线上,属于上下班途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是驾驶员同事张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等于乘车人员宋某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并没有认定乘车人宋某负有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乘车人宋某下班后,搭同事便车,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并没有过错。三是同事驾驶员张某对乘车人宋某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能排除宋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故宋某有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某电厂没有为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故应由某电厂自己承担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认定乘车人宋某为工伤,进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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