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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效力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案例:
    张先生与前妻2002年3月份离婚,2003年10月份自己出资购买了一套本市某小区的商品房,购房之初交付了8万元的首付款,余款9万元采取银行贷款的方式。2004年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先生个人所有。2006年经人介绍先生与刘女士再婚。婚后两个月张先生与刘女士到公证处就该套房屋作公证,公证的协议内容为:“张先生名下的该套房屋归刘女士所有,已付房款8万元由张先生支付,剩余房款由张先生继续向银行缴纳,等银行抵押贷款还清之后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房到刘女士名下”。公证后的第三天,刘女士还是认为不太妥当,生怕张先生反悔自己的再婚生活无法保证,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张先生将上述房产赠与刘女士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双方婚后感情恶化,刘女士对张先生也不尽照顾义务,总是冷眼相对,如今将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法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婚内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赠与的案件。首先来看,双方的财产约定,《婚姻法》有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对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婚前、婚后的财产自愿作出约定,即可以约定为个人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本案当中张先生自愿将自己婚前的房财约定为刘女士的个人财产,这个并未超出法律范围之外,并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我们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第三天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又签定了补充条款,而补充条款的内容却又约定为,张先生把上述房产赠与给刘女士,显然是一个赠与协议,那么这一前一后的协议以哪个为准?张先生如何才能保住自己的房产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当中的房产显然还没有过户到刘女士的名下,那么该案赠与的标物为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标志应当是以产权过户为准,显然张先生没有将房产过户给刘女士,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
    那么本案当中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冲突如何解决呢?《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此条有两层含义,一是主合同没有约定清楚或者不充分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加以补充,二是合同是双方的自治体现如果对于合同内容有改变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修订。本案的第一份协议的性质显然是夫妻财产约定,第二份的补充协议我认为他是改变了第一份协议的性质,由原来的财产约定变成了赠与的性质,在产权未过户之前并且在刘女士侵害张先生权益不尽夫妻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张先生是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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