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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律师、语言学家关注一起“扒窃未果”案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昨天,余姚检察院按《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对在公交车上扒窃的女子高某以盗窃罪提起了公诉。
  检察机关的认定
  6月3日上午,高某在余姚公交201路上,以背包作掩护,徒手拉乘客挎包拉链,实施扒窃。乘客发现了,高某扒窃未得手,然后被民警抓获。高某扒窃作案的事实清楚,这要是发生在5月1日前,她将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但是,《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余姚公安机关认为,虽然高某扒窃并未得逞,但根据这一规定,也可能要接受刑事处罚,随即将这起案件移交检察机关。
  余姚检察院负责批捕的检察官表示,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中,尽管“扒窃”一词放在了“携带凶器盗窃”的后面,但“携带凶器”并不能修饰“扒窃”一词。也就是说,无论扒窃者是否携带凶器、作案是否得逞、涉案金额无论大小,只要被抓获,证据确凿,检察机关都会依法予以批捕。
  经余姚检察院审查,高某现因涉嫌盗窃罪被起诉至余姚法院。
  律师界的观点
  不过,检察官也从诸多律师那里听到了对《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中对扒窃行为的处罚规定的不同理解。
  有的律师是倾向于检察官这种“扒窃一律入罪”理解的,如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的汪永强律师就明确表态“刑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加大对扒窃行为打击力度的倾向”。
  但也有一些律师另有理解,即“‘扒窃’一词被顿号分隔后,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否则,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的扒手将全部面临入狱的惩罚,那恐怕要塞满监狱了。”
  语言学家的观点
  对于这一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记者请教了宁波大学现代汉语专业的教授沈怀兴。沈教授曾从用词和标点符号的使用等方面,对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提出过诸多规范意见。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中对扒窃行为处罚的这一规定,沈教授认为,从汉语语法与此处语境的角度看,应该理解为“携带凶器”要修饰“扒窃”一词,也就是说扒窃者携带凶器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顿号,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余姚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扒手的法律实践,引来了律师和语言学家的关注,他们期待从司法机关的法律实践中找到对于这一顿号的现实理解。余姚检察院表示,期待详细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于此案最后还要看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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