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立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医院,住所地佛山市亲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广玲,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潘光敏。
原审被告新丰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余建明。
原审被告新丰县老干部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才意。
原审被告新丰县社会保险局。法定代表人潘希唐。
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此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合同主体潘景光死后遗留下来的债务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转移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视为本案合同主体。本案债务是专属于人身性质的费用,现债务人死亡,从继承的角度看,本案合同主体已转移到被上诉人一方。因此,本案纠纷仍是合同纠纷,依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追索医疗费用的纠纷,并不是对潘景光与被上诉人等之间存在的到期债权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上诉人起诉四名被告时,未能提供在本案的医疗服务中四名被告作过意思表示或实施有关的民事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四名被告已成为医疗合同主体依据不足。因此本案管辖权不应依合同纠纷确定。本案并无其他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的事由,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以代位权纠纷为由确定管辖不当,但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王滑明
代理审判员 李国玲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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