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救济途径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款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夫妻一方未参与交易的共有权人在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消灭,善意第三人终局保有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夫妻一方未参与交易的共有权人可依法撤销合同,依照物上请求权取回标的物所有权。
湖北恩施律师网http://www.enshilvshi.ne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