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律师
业务范围
联系方式
联系人:钟安国 法律热线:13597811866
E-mail:344045158@qq.com
执业机构: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228201310889314
地址:恩施市施州大道金安建设大厦A座13楼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律师随笔 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随笔
恩施律师--最高院判例:实际出资比例不等于股权比例—出钱多,未必股权多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一、案例基本情况
 
四位股东设立目标公司后,工商登记了各股东的股权比例,且章程中载明了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随着目标公司经营的推进,各股东签订《合股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随后,各位股东按补充协议进行了出资,但公司未作出决议,也未就股权变更办理登记。此后,其中一位股东要求按补充协议,以目标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确认相应的股权比例,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但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实缴出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方式、分期缴纳的时间和数额作出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章程已载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各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股权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系股东意思自治事项,不同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这一履行行为,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公司的各股东是否就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数额、出资比例等事项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各股东的出资比例的变更,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公司决议。本案中,各股东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
 
 
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
 
 
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股东关于以公司股东各自实际缴纳的出资来认定相应的出资比例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再审申请。
 
 
三、启示
 
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应当遵从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法框架内予以规范。公司设立后,各股东的股权份额、出资责任已经确定。即使各股东就追加投资、改变投资数额、改变出资比例重新达到约定,应当履行公司决议程序。注册资本变更应当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股东股权份额变更,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仅仅以实际出资数额变更,不能直接认定股权份额的变更。可以看出,对于股权份额的变更,应当严守公司法相关程度性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有明确的变更意思表示。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68号
陈立新、邱小平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陈立新是星泰公司股东,并多次向公司投资,根据一审法院对星泰公司2014年12月25日前各股东的出资进行会计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截止2014年12月25日陈立新在星泰公司共出资2631576.46元,邱小平在星泰公司共出资20万元,章运来在星泰公司共出资了1123264.40元。邱小平和章运来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而陈立新投资超出了章程约定的33.34%的出资金额。故陈立新要求按照三人实际出资金额确定股权比例。
 
最高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星泰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各股东的出资比例的变更,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公司决议。本案中,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星泰公司合股投资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投资现状,经三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投产时间为准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以签字为准”,该补充协议是经星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示同意的书面文件,可以认定星泰公司就股东之间出资比例进行调整形成了决议,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是拟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的约定,并不包括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如何调整的事项。陈立新在本案中自述星泰公司于2012年4月6日投产,实际投产时间晚于前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对这一期间股东的投资现状有无发生变化,以及变化后应当如何调整,各股东之间并未议及,而且根据陈立新、章运来、邱小平缴纳出资的实际情况,这一调整必然涉及星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
 
 
一审判决根据该补充协议以星泰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为依据认定各该股东的股权比例,混淆了股东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之间的关系,系司法权对公司自治事项的僭越,其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二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有待各方进一步协商确定、不能据此以实际出资额来调整股东认缴出资为依据,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并非星泰公司或其股东所提起的缴纳出资诉讼,陈立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向星泰公司实际出资2631576.46元的数额是否真实,本无加以审理、认定的必要,二审判决将该节事实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当,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申请人陈立新关于以公司股东各自实际缴纳的出资来认定相应的出资比例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返回上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