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要点: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尚有其他款项往来,而债权人现仍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原件,债务人既未在其主张还款的两笔转账之时备注用于归还借款,亦未积极主张收回该等借条原件,故债务人关于已清偿债务的主张,与其他转账的备注内容及此后仍有支付利息款的行为相矛盾,不符合常理,故认定本案借款尚未清偿。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9日,何鸿向郑平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郑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8年4月18日,何鸿再次于该借条下方签署“兹向郑平借款人民币2万元。”。
2019年2月22日,郑平诉至一审法院:判令何鸿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一审永泰法院观点:
对于郑平主张的尚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何鸿抗辩其完成偿还并提交借条出具后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郑平主张相应支付均为支付工人工资款。但郑平与何鸿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郑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何鸿向其支付款项的性质,应认定该支付即为偿还讼争借款,遂驳回郑平诉请。
郑平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何鸿向郑平支付的每一笔回款都会附言款项用途;2.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拟证明2019年1月11日,郑平通过电话向何鸿要求还款,何鸿承认60000元的借款还未偿还,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郑平名下的农村的信用社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6月4日收款40000元、6月22日收款20000元是没有备注信息。4.2018年5月9日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2018年6月5日何鸿微信转账1600元,拟证明何鸿向郑平支付利息。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何鸿主张该笔60000元借款已由其于2018年6月4日支付的40000元及6月22日支付的20000元清偿完毕,但根据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6月13日转账30000元时亦有备注“私人往来款(余8万)”,此备注内容与案涉2张《借条》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相吻合,且其于之后的8月10日仍有以利息名义向郑平转账1200元,结合何鸿向本院确认郑平受雇其父亲在工地管理并有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郑平支出工人工资的事实,可推定上述6月4日、22日的两笔还款并非归还案涉60000元借款本金。另外,由于何鸿与郑平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尚有因工地管理支出工人工资等性质款项往来,而郑平现仍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案涉借条原件,何鸿既未在其主张还款的两笔转账之时备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亦未积极主张收回该等借条原件,故何鸿关于已清偿债务的主张,与其他转账的备注内容及此后仍有支付利息款的行为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2018年3月29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应认定为尚未清偿,结合借条未作还款期限的约定,郑平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何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债务人还款过程中有其他款项往来,该款项性质在一二审中被作不同认定。一审认为债权人未能证明债务人向其支付款项的性质,该笔款项即为偿还借款。二审综合考虑后认为:债权人现仍持有借条原件,债务人未积极主张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债务人该两笔转账与其他转账的备注内容不同,且此后仍有支付利息款的行为,故认定款项往来不属还款。
以此案警示各位债权人,若还款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仍有其他款项的转账记录,务必以录音、文字备注、微信聊天记录、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知晓等方式明确转账的性质,将还款及其他款项往来作精准区分、安全隔离,避免债权被认定为已清偿,凭空损失。
案例索引:(2019)闽01民终7759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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