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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律师--申请财产保全数额高于法院判决认定需要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4-06-15 【告诉好友】 【返回上页】
 
申请财产保全数额高于法院判决认定需要赔偿吗?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金额超过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金额,对方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请求标的额范围内申请的财产保全正当而合理,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法院最终判决支持的金额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不符,也不应认定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追回工程款又惹新官司
  2005年9月,苏某与中铁某局所属的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内容为: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土石方的开挖运输。2007年7月,苏某完成劳务工程,但中铁某局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苏某即诉至工程所在地百色中院,要求支付304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百色中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中铁某局的银行存款320万元。该案经百色中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铁某局向苏某支付的工程款28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中铁某局不服上述判决结果,遂上诉至广西高院。经该院多次协调并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就工程量计算的依据、计算方式、截止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并均同意2006年9月25日之后的上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及2007年6月25日之后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另行结算,不在该案中处理。在此基础上,广西区高院判决中铁某局向苏某支付工程款14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之后,中铁某局以苏某在上述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判决其仅应支付工程款147万元,而苏某申请的财产保全达320万元之高,已超过其实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苏某申请财产保全错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将苏某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数额有差异并不当然就是保全错误
  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中铁某局之间的纠纷系中铁某局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引发,中铁十八局拖欠苏某工程款属实,苏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才起诉至法院,故苏某并非无根据地滥诉。再者,苏某根据起诉时的现有证据,并在其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合情、合理,并不存在故意超额保全的事实。最后,苏某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其基于双方合同基础上享有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而判决体现的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法院最终判决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一致是苏某不可预见的,故不能因判决支持的金额与财产保全的数额存在差异就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错误,况且苏某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大致相当,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综上,法院驳回了中铁某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铁某局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于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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